被裁員怎麼和老闆談賠償
被裁員怎麼和老闆談賠償,作為勞動者的我們應該清楚,當我們被迫離職的時候是可以跟公司要賠償的,不同工資的人拿到的賠償是不一樣的,而且需要滿足條件,那麼被裁員怎麼和老闆談賠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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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裁員如何跟公司談補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經濟補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的計算】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二、裁員的法定情形
裁員,是經濟性裁員的簡稱,是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指的是用人單位在法定的特定期間依法進行的集中辭退員工的行為。實施經濟性裁減人員的企業,可以裁減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變化而產生的富餘人員。
根據《勞動法》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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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裁員分為合法裁員和非法裁員,不同的裁員形式賠償也是不同的。
合法裁員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裁員,並支付經濟性補償。非法裁員為未按照法律規定裁員,是需要支付雙倍的經濟補償的。賠償月工資的基數是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公司計算的。
如果公司一直拖著,便屬於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可以此有理由主動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N個月工資,而且公司也需要這期間的工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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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被迫辭職能夠主張經濟補償金麼
固然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則: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能夠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此規則不能一概適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則:
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商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並可支付賠償金。
因而,假如系用人單位違約在先、招致勞動者被迫辭職的,用人單位不只不可免除給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同時還負有相應賠償義務。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要挾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在的手腕強迫勞動的;
(二)未依照勞動合同商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規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哪些狀況下員工能夠隨時辭職
(一)未依照勞動合同商定提供勞動維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則,損傷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則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則勞動者能夠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要挾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在的手腕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平安的,勞動者能夠立刻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前告知用人單位,也就不用等一個月了。
普通員工向單位辭職常常都是由於本身的緣由,要回老家開展也好,需求跳槽到更好的單位也好,這些都是員工本人主動的行為,在這樣的狀況下通常單位不需求支付員工經濟補償金。
但假如是員工由於單位的一些違約違法行為而被迫提出辭職申請的話,這種狀況下單位需求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